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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与抓嫖:谁更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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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5-14 15:12: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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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与抓嫖:谁更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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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肖仲华

                 关于嫖与抓嫖谁更恶,在以前的微博时代,我曾写过多篇文章进行深入解读与刨析。微博既死,进入微信时代之后,我已经很少谈这些关涉社会之恶或政治之恶的东西了。微博大众,宜谈大事;微信小众,宜谈小事。不知这个感受对不对。



                  今天打算在微信这个小平台上再谈谈嫖与抓嫖这等大事,是因为实在看不下去抓嫖之恶仍在泛滥。




                   1、 德与法的界线




                  道德与法本是一个东西,要求的标准和约束的力量与方式不同而已。在经过了从微博到微信几年时间的“启蒙运动”之后,我相信大家应该懂得这个常识了。但是,道德与法的界线到底是什么,恐怕没有多少人真的明白。德与法,固然都是约束人们的行为规范,一者强调自律,一者强调他律,但何者应该自律,何者应该他律呢?或者说区分自律与他律的标准是什么?或者说,法既为道德之底线,这个底线是什么?




                    道德与法的约束正义,体现于对个体和社会利益的保护。首先必须是保护个体利益,其次才是保护社会利益,因为社会利益是个体利益的总和,个体利益不受保护,社会利益就根本不存在。从这个意义上讲,作为道德底线的法律,其坚守底线的意义就在于坚守个体利益不受侵害,而保护社会利益的诉求,则更多表现为道德的诉求而非法律的诉求。




                  法律既应该以保护个体利益不受侵害为基本精神,那么其坚守底线的原则就应该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这是一切道德与法最基本的精神支柱,也是人类一切社会最基本的立法精神。但凡不尊重个体意愿,侵害个体利益的行为,都应该以法的形式加以限制。不违背个体意愿,不侵害个体利益的行为,虽然可能对社会有不良影响,但这只应该作为道德的诉求,不能以法的形式进行强制约束。




                    卖淫与嫖娼这种事,是双方自觉自愿的事情,既不违背双方的个体意愿,也不侵害彼此的个体利益,是一种双方自愿而互惠的行为。一种不违背个体意愿,不侵害个体利益的市场交易行为,本质上是互惠互利,对他人和社会的危害其实是极其有限的。只要每个人都能平心静气地想一想,张三与李四的性交易行为,能关你我什么事呢?如果说有影响,也就是你看着别人互惠互利就心里不爽罢了。其所谓的社会危害,其实是一种臆想的危害,是一种道德绑架而已。




                  在性关系问题上,法律要守的底线就是不允许违背个体意愿的强迫行为或者强迫交易,比如猥亵和强奸。道德要诉求的应该是不允许对他人和社会造成不良影响,比如传播关于暴力和非正常性行为的淫秽内容,影响他人尤其是青少年,使之学坏。




                  从这个意义上讲,除了猥亵和强奸之外,卖淫嫖娼和传播淫秽物品,都不应该以立法的形式进行强制限制。法律若强制自觉自愿、互惠互利的个体行为,就一定不是良法。【小编补充一点;上述观点不适用于未成年人】




                 道德,作为个体自律的行为规范、家庭对其成员的行为规范或者组织对其成员的行为规范,只以自律形式强调其约束力,当然是可以的,也是应该的。比如我们的党组织对党员干部有不准嫖娼和通奸的纪律要求,这当然是可以的,党员干部要“三个代表”,行为要求规范高于普通群众,这是合乎情理的。




                 2、嫖娼入罪与立法精神的混乱




                 我们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其立法精神到底是什么,我通读多遍,不能知其所以然。




                首先,将自觉自愿的卖淫嫖娼作为“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入罪,这分明是将自觉自愿、互惠互利而且并不影响他人和社会的正当行为入罪,严重违背“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以及保护个体意愿和利益不受侵犯这个世界通行的、最基本的立法精神。




                  其次,即便法律要实施道德绑架,也应该一视同仁。不能将百姓的卖淫嫖娼入罪,而对官员通过权力寻租而方便得来的通奸行为只作纪律的要求。所谓纪律规范,其实就是道德规范。违背道德规范的组织处罚与违背法律的强制处罚,是有本质区别的。




                 其三,即便将道德立法,也应该区分不德行为对他人和社会的影响程度,视影响程度不同而分别量刑。《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自觉自愿的卖淫嫖娼处罚最重,远远超过对传播暴力和非正常性行为的淫秽物品的处罚。自觉自愿的卖淫嫖娼对他人并不造成损害和影响,而传播暴力和非正常性行为的淫秽物品对他人尤其是青少年可能造成不良影响。




                 其四,所谓卖淫嫖娼,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就是性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以金钱为中介的买卖行为。如果是双方自觉自愿的一夜情或者长期的性伙伴关系,没有买卖交易,就不能算是卖淫嫖娼。所以,视卖淫嫖娼为所谓“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其实是指性交易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这就很搞笑了。与卖淫嫖娼相比,养小三,包二奶,长期通奸等破坏家庭和谐,严重影响孩子成长的行为难道不是更“妨害社会管理”么?




               真正要靠嫖娼来解决性问题的男人,其实都是好男人,或者至少是没有能力养二奶、三奶的社会低层的男人。真正要出来卖淫的女人,也无不是生活在社会低层的可怜女人。真像郭美美那样几十万一次的,其实已经是名星大腕的做派了,这已经不叫卖淫嫖娼,而叫官富二代的追星游戏不是么?




我们的法律居然本末倒置,足见立法精神之混乱不堪。




3、嫖娼恶还是抓嫖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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