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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朗普被关在“制度的笼子”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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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2-13 23:11: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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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朗普被关在“制度的子”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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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现在高兴地听到官媒和领导人常说“要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我们一直在搜寻这方面的典型案例。有人说,不用找啊,中国那些手握权力的落马贪官不正是在制度的笼子里吗?此说差矣,那些关在“笼子”里的不是权力,而应叫“罪犯”,这与任何国家并没什么两样。

    现在有了一个鲜活的例子:不是“罪犯”而是“权力”真的被关在制度笼子里了——美国现任总统特朗普的权力正被“制度”牢牢管住,他正在笼子里困兽犹斗般地挣扎着——作为总统以“反恐”为理由颁布的禁止7个穆斯林国家公民入境美国的“禁穆令”被美联邦法官裁决暂停执行,根据此裁决,美国国土安全部已正式执行全面暂停实施入境限制令。至少到笔者此文发布时,特朗普的总统令已成废纸,日后会不会打官司到美国最高法院而胜诉,目前尚不得而知。

    以“反恐”为理由的“禁穆令”何错之有?为何遭致世界多国的反对?为何曾遭受“9·11”恐怖袭击的美国国内也大规模反对?其实道理很简单:特朗普错在“一刀切”。

    任何一个主权国家当然都有十足的理由与立场来管控自己的国门,决定什么人可以或不可以进入自己的国度,签证官与海关工作人员做的正是这样的工作。如果觉得放行的尺度太宽,当然可以提高发放签证的门槛;如果觉得某个时期某个地区出现危险分子的机会比较大,当然也可以实施更加严格的标准,甚至增加特定的审查项目,这都是非常正当而无可厚非的。但是,一旦这些严格审核不是基于个案的,却是像特朗普现在这样针对特定国籍、特定宗教来搞全盘禁令的,那就是十足的、定义上的歧视性政策了。种族和宗教歧视,这已为现代普世价值所摒弃。这就是特朗普“禁穆令”受到全球和本土广泛反对的原因。

    在经济全球化、信息化时代,拿着工作签证在美国工作生活10年20年来自上述国家的人很多,更何况还有人已手持依法获得的绿卡,他们在自己获得某种发展和利益的同时,无疑也为美国的发展做出贡献。可以说没有海纳百川地移民,就没有今日之美国,君不见,来自硅谷的许多高管都已经公开谴责了特朗普政府提出的“禁穆令”,因为该禁令已经影响到公司、企业的运转,上述7个国家中有不少正在硅谷担任着各种工作项目甚至高管。现在,上述7个国家的某些人若在1月27号以前离开美国出差,并买好机票打算在1月27号以后回到在美国家中的,却突然发现竟不能回家了,不能回到朋友同事身边了——笔者以为,这实在无法说是合理的或可以理解的。这个禁令如果被执行,虽然只是“暂时”持续90天,但在90天以后会不会延期呢?目前的7个穆斯林国家的名单会不会进一步扩大呢?这只有特朗普自己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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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对“禁穆令”的美国代理司法部长被特朗普开除了。现在“禁穆令”果然被法律叫停,特朗普很生气,他领导下的美国司法部上诉要求推翻美联邦法官暂停实施“禁穆令”的裁决。可就在昨天(2月5日),“上诉法院驳回了这一上诉请求,要求双方补充详细的证据材料”。当然,即便上诉法院最终裁决“维持原判”,特朗普还是有讲理的地方的,他最后的途径是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求得最终裁决。

    据报道,特朗普提名的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尼尔·戈萨奇是倾向于保守主义而非自由主义的,倘若这一提名获的国会通过,据说会有利于特朗普。在美国,终生任职的最高法院大法官虽然须由总统提名,但这并不代表被提名并被通过任职者就一定会成为“总统的人”,毕竟他必须忠实于美国《宪法》文本——更何况,特朗普的提名还需要国会审议并经过投票通过才算数。据报道,特朗普就任总统后提名的许多官员目前还在国会审议之中。美国总统是有实权的,特朗普上台后签署了不少政令,包括美国推出TPP。但总统并没有决定一切“领导一切”的无边权力,他可以提名大法官人选,但仍须国会审核投票通过,他更不能“领导”和干预法院,他的权力必须在《宪法》、法律以及独立的司法管辖下行使,而他们的国会更不是“橡皮图章”。这就是“依法治国”。

    社会生活是复杂的,政治更复杂。不论在哪个国家,绝对正确、绝对公正都是很难做到的,但使国家治理尽最大可能接近公正、合理,永远应当是一个国家努力的方向。权力制衡使这一目标更容易实现。人类社会已进化到“政治现代化”,像早期不成熟的民主政治那样让希特勒投机上台继而大搞独裁法西斯专制这样的事,发生的几率越来越低了——特朗普“禁穆令”的遭遇就是一例——不论他最后是输还是赢。这使笔者想起了一个世纪前中国的孙中山,他把他推崇的“Xian_政、宪法”称为“五权《宪法》”,他把“弹劾权”视为民主的“杀手锏”,这是不错的。可不是吗?韩国朴槿惠正在遭遇“弹劾”,美国历史上也曾有3位总统遭遇“弹劾”站到了被告席上,而尼克松在得知参众两院都必将以超过2/3的多数通过弹劾决议时,不得不发表电视讲话,宣布辞职……

    在别的国家不敢说,而在美国,不论哪位总统,如果不严守《宪法》和法律而一意孤行,恐怕已经不可能了,因为总统并没有无边的权力。

    什么叫真正的依法治国?什么叫“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特朗普的“禁穆令”风波无疑为我们提供了鲜活的案例——不论特朗普最后是输还是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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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让笔者再次想起小布什曾经做过的一次演讲,其中有这样的话:“人类迄今为止所取得的最伟大的成就,不是科学技术,也不是天才的作品,而是把权力关进了笼子,我现在就是站在笼子里对你们说话……”。美国的确是一个力图把权力关进笼子的国家,在这里最有可能出现官不聊生,而非民不聊生的场面。(以上引文见《美国民生实录》,【美】姚鸿恩/著,北京大学出版社

    “依法治国”的制度之笼限制了特朗普、朴槿惠等手握权杖者滥用权力,世界上还有多少手握权杖者至今没有站到笼子里而高居于“笼子”顶端呢?那里的人民生活得怎样呢?

如果你看不清当下,就读读历史,因为历史上曾经发生过。如果你看不懂历史,请看看当下,因为历史正在重演。



来自群组: 新闻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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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网友  发表于 2017-2-16 16:44:49

美国上诉法院判特朗普败诉判决书

美国上诉法院判特朗普败诉判决书



看美国上诉法院何拒绝特朗普(判决书译文精华)


   翻译 | 黄子健;刘晨日;李休休;王骋远
   统稿 | 吴剑霞
   来源 | 智合法律新媒体


  注:本判决书Part I-IV部分为概要性翻译,Part V-IX为原文翻译;相关脚注及Part I-IV部分的注释请参照判决书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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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语:

  特朗普上任后的一系列举措中,就包括1月27日签署禁止7个穆斯林国家公民入境行政令。眼瞅着近6万分签证成为一堆废纸,剧情反转了——2月3日,一位名为詹姆斯·罗巴特的联邦法院法官站出来,在一份判决书中裁定,暂时冻结特朗普关于限制移民的行政令,并即刻在全国范围内生效。当然咯,特朗普也不是吃素的,立马上诉到联邦第九巡回法院。您猜,结果怎么着?您知道结果不稀奇,关键是大法官的水平确实高。来领略领略判决书中彰显出的大法官们的智慧。


  法院令


  本次紧急程序(emergency proceeding)的争议焦点是第13769号行政令“阻止外国恐怖分子进入美国的国家保护计划”。该行政令对美国入境政策与程序进行了修改,其中包括在90天内禁止来自伊拉克、伊朗、利比亚、索马里、苏丹、叙利亚和也门7个国家的公民入境。两个州提出,该行政令违宪且违反联邦法律,地区法院作出对其有利的初步裁决并暂时叫停了该行政令的施行。美国政府正在准备提起上诉,现针对地区法院发出的临时限制令(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向本院提出紧急暂缓执行(emergency stay)的动议。


  为了就该动议做出裁决,本院需考虑如下因素:一是是否美国政府已经证明其上诉很可能成功,二是支持或否决该动议会引起的困难的程度,三是支持或否决该动议会涉及到的公共利益。在目前阶段,本院仅能就控辩双方提供的有限证据进行裁定。然而,本院认为,美国政府并未能证明其上诉很可能成功,也未能证明若本次动议不获支持则可能出现不可弥补的损害,因此本院不支持其紧急暂缓执行该临时限制令的动议。


  I. 背景
  2017年1月27日,美国总统特朗普签署了名为“阻止外国恐怖分子进入美国的国家保护计划”的第13769号行政令(以下简称“行政令”),对美国的入境政策和程序进行修改。根据这份行政令,90天内,美国将禁止来自伊拉克、伊朗、利比亚、索马里、苏丹、叙利亚和也门7个国家的公民入境(行政令第3条(a)款);120天内,美国将暂时中止难民接收计划(行政令第5条(a)款),但基于宗教迫害原因的难民申请(如果其宗教信仰在其国籍国家为少数派宗教的话)可以得到优先处理(行政令第5条(b)款);除非符合国家利益(行政令第3条(g)款、第5条(e)款),美国将无限期禁止叙利亚难民入境(行政令第5条(c)款)。


  2017年1月30日,华盛顿州于美国华盛顿西区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将美国总统特朗普、美国国土安全部部长、美国国务卿及美国联邦政府(以下合并简称为“美国政府”)列为被告,声称该行政令第3条(c)款、第5条(a)款、第5条(b)款、第5条(c)款与第5条(e)款违反宪法第一修正案、第五修正案等法律。稍后,明尼苏达州也作为原告加入诉讼。华盛顿州与明尼苏达州(以下合并简称“两州”)在原有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再增加一条关于该行政令违反宪法第十修正案的诉讼请求。根据两州的申请,法院签发临时限制令(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在全国范围内暂停施行该行政令第3条(c)款、第5条(a)款、第5条(b)款与第5条(c)款,以及第5条(e)款的部分内容。美国华盛顿西区联邦地区法院驳回了美国政府关于暂缓执行该临时限制令的动议。


  随后,美国政府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将美国华盛顿西区联邦地区法院的判决紧急暂缓执行,并请求在法院考虑是否准予紧急暂缓执行时,立即停止(immediate stay)该临时限制令的效力,恢复行政令的效力。本院驳回了其关于立即停止该临时限制令的效力的要求,但将就其提出的紧急暂缓执行该临时限制令的动议进行裁决。


  II. 上诉管辖权
  两州就本院对美国政府要求紧急暂缓执行上述判决的动议是否有管辖权提出异议。


  在通常情况下,上诉法院无权对临时限制令进行复核,除非该限制令具有初步禁止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的特点。这一规则要求上诉人向法院证明该临时限制令曾在地区法院的对抗性诉讼(adversarial proceedings)中被强烈抗议过,并且该临时限制令已经或将持续生效超过联邦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ivil Procedure)第65条(b)款中规定的14天期限。


  由于控辩双方曾在地区法院就该临时限制令的法律基础进行过口头与书面的争论,并且由于地区法院没有就该临时限制令设定失效日期,同时从地区法院目前作出的安排来看,该临时限制令会保持生效超过14天,因此该限制令具有初步禁止令的特点。


  因此,本院对美国政府要求紧急暂缓执行上述判决的动议有管辖权。


  III. 诉讼资格
  美国政府认为,地区法院对本案无权管辖,因为华盛顿州和明尼苏达州无权作为原告就本案的主体诉讼请求提起诉讼。同样,本院亦需考虑其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关于本院是否对本案有管辖权,美国宪法第二章第3条规定联邦法院仅有权就“案件”与“争议”进行审理。关于两州是否有权就本案的主体诉讼请求提起诉讼,关键要看原告对争议的结果是否具有充分的利益。如要满足宪法第二章第3条规定的条件,原告负有以下事实的举证责任:其必须证明其遭受了确切具体的、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的的损害,且该损害由被告引起,而原告很可能获得对该损害进行救济的有利判决。


  两州提出,该行政令对其两州的公立大学造成了确切且具体的、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的损害,而依照法律州公立大学是该州分支。两州声称,行政令影响了其公立大学师生的学习、研究活动与个人、家庭生活,部分师生由于被限制入境而无法返校,行政令还影响了州公立大学的境外招生与教学人员聘任。


  根据“第三方诉讼资格”规则(”third party standing” doctrine),由于州公立大学因该行政令而受到损害,州有权提起诉讼,主张学生、学者以及行政人员的权利。


  因此,本院认为,基于上述理由,两州已证明其的确由于该行政令遭受了确切的损害。其中必要的逻辑关系仅需至多两步即可建立:(1)该行政令禁止了七个国家的公民进入华盛顿州与明尼苏达州;(2)进而,这些人无法进入州的公立大学,其中,部分人将无法成为大学的行政人员,部分人无法进行学术研究,部分人一旦离开则可能再也无法返回。而且,本院认为,如果最终判决支持了州的诉讼请求,其受到的损害会得到如下救济:一份内容为该行政令违宪的声明以及阻止其继续施行的禁令。美国政府没有提出其它依据。


  因此,本院认为华盛顿州与明尼苏达州有权作为本案原告进行诉讼。


  IV. 行政令的可复审性
  美国政府声称联邦地方区法院没有权利禁止行政令的实施,因为总统拥有可以暂停允许外来人员移民这一不可复审的权力。目前还没有先例来支持这种不可复审性。在我们的司法体下,这就是司法机构在法律解释方面的作用。


  我们的法律体系长期以来一直在建议,在移民问题和国家安全问题上尊重政府部门,但联邦最高法院和本院都不认为,法院没有权利审查那些为遵守宪法而进行的行政行为。最高法院一再明确地否认了这样的观点,即政府部门对移民具有不可审查的权力或其在这方面的决策不受宪法约束。


  简而言之,尽管法院应对总统的行政令给予尊重,但是联邦司法机构依然有权根据宪法对此行政令的执行提出质疑。


  V. 法律标准
  美国政府转而向本院申请紧急暂缓执行地区法院做出的临时限制令。然而,尽管有可能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紧急暂缓执行并不是一项权利。[Nken v. Holder, 556 U.S. 418, 433 (2009) (引自 Virginian Ry. Co. v. United States, 272 U.S. 658, 672 (1926)]它是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否合理需要根据每个案子的具体情况判断。[Id. (引自 Virginian, 272 U.S. at 672-73) (alterations omitted).]因此,申请紧急暂缓执行的一方需要证明该案的情况已经满足了行使该自由裁量权的条件。[Id. at 433-34.]


  本院的决定受制于四个条件:第一,申请紧急暂缓执行的一方是否能够力证其将在抗辩中胜出;第二,若没有该暂缓决定,申请方是否会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失;第三,紧急暂缓执行决定的发布是否将给此案中的利益相关方带来实质性的伤害;第四,公共利益将如何得到保护。[Lair v. Bullock, 697 F.3d 1200, 1203 (9th Cir. 2012) (引自 Nken, 556 U.S. at 434).]其中,前两个条件是最为关键的。[Nken, 556 U.S. at 434]并且,只有当申请人满足了前两个条件时,才会涉及到后面两个条件。[id. at 435.]本院判断,美国政府均未满足前两个条件。因而,后面两个条件并不对暂缓决定产生影响。但是,本院强调,本院的分析只是初步的。在此,本院的任务仅仅是判断美国政府是否将在此次上诉中获胜,以及考虑到公共利益和困难因素,地区法院发布的临时限制令是否应当暂停。


  然而,美国政府并不能显示其将在此次上诉中获胜。至少,其对于原告主张的正当程序的抗辩是站不住脚的。本院还注意到原告提出的指控中涉及了宗教歧视这样严重的问题。除此之外,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任何诉求不作回应。


  VI. 胜诉的可能性——正当程序
  宪法第五条修正案明令禁止政府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剥夺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政府在未告知或未提供回应机会的情况下不得剥夺公民的上述权益。告知或提供回应机会指的是,公民有权陈述不被剥夺上述权益的理由并有考虑的自由。[United States v. Raya-Vaca, 771 F.3d 1195, 1204 (9th Cir. 2014); accord Cleveland Bd. of Educ. v. Loudermill, 470 U.S. 532, 542 (1985); ASSE Int’l, Inc. v. Kerry, 803 F.3d 1059, 1073 (9th Cir. 2015).]


  然而,美国政府并未表明,该行政命令提供了正当程序条款要求的条件,比如,通知和入境限制令之前的听证会。当然,美国政府并没有主张该行政令规定了正当程序。对此,美国政府抗辩道,绝大多数受此行政令影响的个人并不拥有正当程序条款规定的权利。


  在地区法院,原告阐述道,行政令至少在三个独立的方面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第一,行政令第3条(c)款在未经宪法规定的充分通知和给予回应机会的前提下剥夺了某些合法永久居民以及非移民性质签证持有者再次进入美国的权利。第二,第3条(c)款禁止某些合法永久居民和非移民性质签证持有者行使其独立的、受宪法保护的出国旅行的权利和再次进入美国的权利。第三,第5条与联邦法案中难民在美国寻求避难所和帮助的规定相冲突。地区法院在临时限制令中表示,原告就其提出的正当程序主张即有可能获胜,因此并未就其他指控进行相关的讨论和分析。


  在诉讼的此阶段,美国政府需要证明其对于原告正当程序主张的抗辩更令人信服。[Lair v. Bullock, 697 F.3d 1200, 1203 (9th Cir. 2012) (引自 Nken v. Holder, 556 U.S. 418, 426 (2009)).]然而,本院并不认为,美国政府在申请暂停时完成了该举证责任。


  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的正当程序条款并非只适用于美国公民。实际上,它适用于美国境内的所有人,包括外国人,不论他们的停留是否合法、是否永久。[Zadvydas v. Davis, 533 U.S. 678, 693 (2001).]这种权利还适用于那些结束国外旅行、试图再次进入美国的外国人。[Landon v. Plasencia, 459 U.S. 21, 33-34 (1982).]对此,美国政府并未提出坚定有力的抗辩,表明宪法规定的正当程序条款不再适用于上述外国人。例如,美国政府并未表明,合法的永久性居民再次进入美国时不再享有正当程序条款赋予的权利。[See id. (“回国的外国居民在被禁止入境时享有正当程序权利中的听证权。” (引自Rosenberg v. Fleuti, 374 U.S. 449, 460 (1963))).]并且,其亦未表明行政令为合法永久性居民对抗该命令时提供了宪法规定的正当程序权利。[See id. at 35 (“法院必须分析案件的具体情况,并就拥有永久居住权的外国人再次进入美国时,所享有的正当程序权利的最低标准作出判断”).]


  对此,美国政府抗辩道,尽管合法永久性居民拥有正当程序权利,原告基于此对第3条(c)款的指控仍然是没有意义的,因为行政令颁布的数天内,白宫顾问Donald F.McGahn 发布“权威指南”,其中提到,行政令第3条(c)款和(e)款并不适用于合法永久性居民。然而,本院不能采信美国政府关于行政令不适用于合法永久性居民的说法。因为美国政府并不能证明,白宫的顾问有权发布修改行政令,并且效力高于总统签署的、目前受到原告反对的行政令。实际上,这种说法也是不可能的。


  此外,美国政府也无法证明,白宫顾问对于行政令的解释可以约束所有与行政令执行相关的行政官员。白宫顾问并不是总统,也不是所谓行政权力圈中的一员。进一步而言,考虑到美国政府对于行政令多变的解释,本院也无法确定白宫顾问现在所说的版本将会在这个诉讼过程中持续不变。鉴于此,本院无法做出这样的结论,即美国政府已明确受指控的错误行为将不再发生。[Friends of the Earth, Inc., v. Laidlaw Envtl. Servs., Inc., 528 U.S. 167, 189 (2000) (emphasis added).]


  即使此案不涉及合法永久性居民的正当程序权利,原告还会就美国其他人群的正当程序权利提出潜在的诉讼主张,例如违法居留的人[see Zadvydas, 533 U.S. 693]、曾在美国但是暂时离开或想要暂时离开的非移民性质签证持有者[see Landon, 459 U.S. 33-34]、难民[see 8 U.S.C. § 1231 note 8]以及与美国居民或机构建立关系的申请人[see Kerry v. Din, 135 S. Ct. 2128, 2139 (2015) (Kennedy, J., concurring in judgment); id. at 2142 (Breyer, J., dissenting); Kleindienst v. Mandel, 408 U.S. 753, 762-65 (1972).]。相应地,美国政府并未表明,对于那些被行政令侵犯了相关权益的个人,原告就其享有的正当程序权利提出的诉讼主张是不可行的。当然,这些人明显是存在的。


美国政府在庭审中反驳道,即便原告提出的某些正当程序权利主张可能胜出,地区法院作出的临时限制令也过于宽泛了。美国政府具体地提出了两方面理由:第一,临时限制令不仅适用于合法永久性居民,还包括了那些无法就进出美国主张自由权益的外国人;第二,该临时限制令在全国范围内适用,即在华盛顿州和明尼苏达州之外也适用。对此,本院拒绝修改临时限制令的范围。


  首先,本院拒绝将临时限制令的适用范围限制于合法永久性居民和美国政府最近在回复备忘录中提出的这类人群:之前被允许进入美国但是目前暂时在国外或者希望在未来回到美国的外国人。这种限制令排除了在美国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而这些人也享有正当程序权利。[Zadvydas, 533 U.S. at 693.]此外,该限制令也排除了那些与非居民的进出权有相当关系的人的权利。[See Din, 135 S. Ct. at 2139 (Kennedy, J., concurring in judgment); id. at 2142 (Breyer, J., dissenting) (六名法官拒绝采用这样的规则,即会导致美国居民在收到外国配偶的护照时无法主张显而易见的自由利益).]临时限制令适用的人群中也许包含了那些不享有正当程序权利的人,但是美国政府提出的修改版本排除了那些享有此权利的人。


  其次,本院拒绝限制临时限制令的地理范围。第五巡回地区法院已经裁定,零散的移民政策将会与宪法、与联邦法律要求的统一的移民法律及政策相违背。[Texas v. United States, 809 F.3d 134, 187-88 (5th Cir. 2015), aff’d by an equally divided Court, 136 S. Ct. 2271 (2016).]在此诉讼阶段,本院无需就此作出法律结论,但是也并不代表美国政府的相反说法更胜一筹。进一步而言,即使限制禁令适用的地理范围的方法是可行的,美国政府也没有提供可供操作的禁令替代方案,即将全国各处出入境口岸以及相互联系贯通的交通线路考虑在内,并且仅在华盛顿州和明尼苏达州实施,以保证该两州的相关权益。


  总体而言,即便临时限制令在某些方面过于宽泛了,修改行政令也不是本院的职责。[See United States v. Nat’l Treasury Emps. Union, 513 U.S. 454, 479 (1995) (拒绝修改法规以消除宪法缺陷); cf. Aptheker v. Sec’y of State, 378 U.S. 500, 516 (1964) (尽管有宪法规定,对旅行自由作出的限制无效).]行政部门完全有能力作出恰当的区分。现在,本院有充分的理由作出如下结论:美国政府在此次上诉中对于正当程序的抗辩无法获胜。


  VII. 胜诉的可能性——宗教歧视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禁止任何建立国教的法律制定。[1971年Lemon v. Kurtzman案,法律的信仰并非世俗,而是打破宗教;1982 Larson v. Valente案法律并没有官方倾向于某种宗教;2000年Santa Fe Indep. Sch. Dist. v. Doe案最高法院摘自1984 Lynch v. Donnelly案,因为法律背书某一宗教的行为将会向不信仰此类宗教的人局外人的暗示...使他们认为自己并不完全属于这一政治社区;参考在1978年第九巡回法院De La Cruz v.Tormey案,平等保护条款同样也禁止政府因为人民的信仰而施以歧视。]


  原告认为,行政令违反了政教分离与平等保护条款,因为此行政令旨在针对穆斯林。为支持此观点,原告提供了一系列关于总统意图实施“禁穆令”的演讲,以及他们声称欲将总统行政令作为禁令的证据,这其中包括了行政令第5条(b)款和(e)款。考虑政教分离及平等保护条款的论点,相关证据已可以确定行政令意图挑战原告法律。[See Church of the Lukumi Babalu Aye, Inc. v. City of Hialeah (1993)]; [See Village of Arlington Heights v. Metro. Housing Dev. Corp. (1997)]


  各州的声明引发了严重的指控和重要的宪法性问题。鉴于本案涉及敏感利益,且美国政府未就正当程序的胜诉可能性提供充分证据,直至有关本上诉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切前,本院保留对这些诉讼请求的意见。


  VIII. 公共利益的考量
  美国政府并没有证明要求紧急暂缓执行限制行政令是为避免无可挽回损失的必要措施。[See Nken, 556 U.S.] 虽然本院亦同意“与恐怖主义抗争是政府刻不容缓的最高使命”[See Holder v. Humanitarian Law Project,561 U.S. 1, 28 (2010) ],但美国政府仅仅只是在重申事实。尽管地区法院和本院一再发出声明,要求政府对发出紧急行政令作出解释,然而美国政府方面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仅在反驳原告的论点。美国政府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指出,行政令禁止的7个国家公民中有谁要对美利坚合众国进行恐怖袭击。综上所述,本院不同意暂缓执行临时限制令。


  相反,原告提供了大量丰富的证据证明如果行政令被恢复甚至暂时性恢复,其都会对国家和大多数其他与诉讼相关的当事人产生实质性损害。[Nken, 556 U.S. at 434 (quoting Hilton v. Braunskill, 481 U.S. 770, 776 (1987) ]当行政令生效,原告认为会波及美国的大学雇员、学生、被分居的家庭以及身陷美国的外国居住者们。这些实质性的损害是更加无法弥补的。[ See Melendres v. Arpaio案, 695 F.3d 990, 1002 (9th Cir. 2012)]


  美国政府表明,行政令中自主豁免的条款可以为不必受到该禁令影响的个人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但是其并未解释该条款在实践中如何操作:“国家利益”如何决定?由谁决定?何时决定?此外,如本院前述,美国政府并未解释清楚,该行政令在实践中如何做到部分实施,从而使得上述列明的危害得以避免。


  那么,在评估暂缓执行令的民意时,本院必须考虑公共利益。[See Nken, 556 U.S. At 434.]不同的公共利益都会有各自的支持放,例如本案在一开始就极受关注。公众不仅关注国家安全和总统制定政策的能力,同时也关注自由出国旅行、避免与亲人分离、远离歧视等问题。我们不应该对公共利益作绝对的划分。鉴于此,本案中这些相对立的公共利益并不会有助于判定是否应该暂缓执行令。


  IX. 结论
  综上所述,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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